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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68號原 告 許淑儒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被 告 林水清兼訴訟代理人 林宥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甲證3測量成果圖所示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06元,及自起訴狀附表2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原告190元,並按月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依原告主張無權占有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計算式:36㎡+0.3㎡+0.7㎡+11㎡=48㎡),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165,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920,000元(計算式:165,000元×48㎡=7,920,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91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30,091元(計算式:7,920,000元+10,091元=7,930,09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3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品岑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9,306元 1 111年度利息 2,047元 112年1月1日 115年5月26日 (3+146/365) 5% 347.99元 2 112年度利息 2,047元 113年1月1日 115年5月26日 (2+146/365) 5% 245.64元 3 113年度利息 2,131元 114年1月1日 115年5月26日 (1+146/365) 5% 149.17元 4 114年度利息 2,131元 115年1月1日 115年5月26日 (146/365) 5% 42.62元 小計 785.42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0,091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