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69號原 告 吳佩雯訴訟代理人 黃鵬達律師被 告 廖家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本院115年度湖司補字第108號卷【下稱湖司補卷】第6頁)。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至原告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10日成立之借款本金清償完畢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該貸款每期實際扣繳利息金額2分之1計算之金額,給付予原告;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應就該期應給付金額,自各期應給付期限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原告;㈢被告應自該貸款寬限期屆滿後之次一應繳款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該借款每期實際扣繳本金2分之1計算之金額,給付予原告;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應就該期應給付金額,自各期應給付期限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原告。是依原告聲明內容,就聲明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8,437元;而聲明㈡請求被告自115年6月10日於每月10日前,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該貸款每期實際扣繳利息金額2分之1計算之金額給付原告,因係將來給付之訴,且屬定期給付性質,又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此部分為2,971,800元{計算式:24,765元/月(此部分暫以原告陳報被告每月應分擔貸款利息24,765元為計算,湖司補卷第8頁)×12個月×10年=2,971,800元};聲明㈢請求自該貸款寬限期屆滿後之次一應繳款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該借款每期實際扣繳本金2分之1計算之金額,給付予原告,而此部分被告所應負擔本金餘額為13,675,984元(湖司補卷第8頁)。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核定16,876,221元(計算式:228,437元+2,971,800元+13,675,984元=16,876,2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04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000元(湖司補卷第6頁)後,尚應補繳174,0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174,04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