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80號原 告 賈志明
賈印霞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錦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將訴之聲明補正為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給付金錢者,其請求給付之金額需為特定(若干元)或可得特定(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至某年某月某日或清償日止,每月或每年給付若干元),金額之計算方式則可於理由欄敘明之。若以其聲明為判決主文,於原告依該判決主文請求被告給付或聲請強制執行之際,仍無法自該聲明計算得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者,其聲明即非具體明確,而與前開規定不合。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明。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載為:「被告應給付本狀第25行至第31行內容所調查之放款利息金額予原告等2人,及自士林地方法民事庭111年度重訴字第224號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無法知悉若原告獲得勝訴,可計算得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若干元,是原告此項聲明非具體明確,於法尚有不合。另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其書狀程式即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將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補正為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提出被告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宜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