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89號原 告 陳致祥
陳益隆陳慶文陳宗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被 告 林重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佰肆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標示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
三、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200元(本院卷第176、178-2頁),並暫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525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聲明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55,000元(計算式:6,200×525=3,255,000)。
四、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起訴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567元(計算式:11,900+5,950+9,917+23,800=51,567)及起訴前之利息11,359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88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62,926元(計算式:51,567+11,359=62,926),應併算其價額。聲明第2項後段則係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五、經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17,926元(計算式:3,255,000+62,926=3,317,926),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宜靜附表1:
編號 原告 被告應給付金額 1 陳致祥 11,900元 2 陳益隆 5,950元 3 陳慶文 9,917元 4 陳宗仁 23,800元附表2:
編號 原告 被告按月應給付金額 1 陳致祥 233元 2 陳益隆 117元 3 陳慶文 194元 4 陳宗仁 4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