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9號原 告 許志遠訴訟代理人 王振亞律師
鄭皓軒律師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被告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儉第2294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73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原告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兩者經濟目的同一,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即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主張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76萬457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為斷。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萬45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嫺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277,160元 1 利息 277,160元 98年6月16日 115年1月12日 8.87% 407,557.1元 2 違約金 277,160元 98年7月17日 99年1月16日 0.887% 1,239.31元 3 違約金 277,160元 99年1月17日 115年1月12日 1.774% 78,615.21元 小計 487,411.62元 合計 764,5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