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91號原 告 郭月娥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被 告 鄧為至上列原告與被告鄧為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8萬7,40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鄧為至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鄧為至、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被告鄧為至無罪、其餘被告有罪在案,即難謂原告就被告鄧為至於前開案件所涉部分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是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裁定前開被告全部移送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繳納對被告鄧為至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鄧為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2萬7,8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聲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782萬7,866元;聲明後段部分則為起訴後孳息之附帶請求,即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82萬7,8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7,404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鄧為至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