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47號原 告 張志誠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江詠涵律師被 告 謝嘉駿

柯張梅花

洪清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謝嘉駿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謝嘉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7元。㈢被告柯張梅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柯張梅花應給付原告2萬4,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74元。㈤被告洪清海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㈥被告洪清海應給付原告1萬7,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4元。經核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訴訟標的價額以返還土地之交易價格為1,457萬元【計算式:235,000元(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同段43-3地號、同段43-4地號土地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2平方公尺(被告占用之面積)=14,570,000元】,是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共1,457萬元;聲明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分別請求被告謝嘉駿1萬8,803元、柯張梅花2萬4,741元、洪清海1萬7,814元,暨自115年1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各被告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197元、1,574元、1,134元,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依原告所請求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5年1月27日)按月給付原告1,197元、1,574元、1,134元之金額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393元,而共計6萬3,751元【計算式:18,803+24,741+17,814+2,393=63,75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3萬3,751元【計算式:14,570,000+63,751=14,633,7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9,3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玟甫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