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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55號原 告 高啓輔

王蓓華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被 告 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衷季鸞被 告 游凱超

宋財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江南社區與被告衷季鸞間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至115年10月31日止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江南社區與被告游凱超、宋財九間自114年11月1日至115年10月31日止管理委員會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江南社區與原告高啓輔間自114年11月1日至115年10月31日止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一般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㈣確認江南社區與原告王蓓華間自114年11月1日至115年10月31日止管理委員會委員委任關係存在。㈤確認114年9月20日江南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五案、第七案及114年9月20日所修訂規約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三十二條之四均無效。原告等2人、被告等3人與江南社區管委會間乃各別之委任關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又前開㈤確認規約無效,非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上開訴訟標的均屬財產權訴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從而,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揆諸前開說明,應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0萬元(計算式:165萬×6=99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11萬7,3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萬9,415元(見士司補卷第7頁),尚應補繳5萬7,915元(計算式:117,330-59,415=57,91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柯玟甫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