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56號原 告 洪育倫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柏榕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合情事。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備位聲明第2項並未特定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究為何,原告嗣亦未依照民國114年10月28日民事陳報狀所載占用面積先行核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難認已具體表明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該項聲明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之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念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