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56號原 告 洪育倫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被 告 洪柏榕
洪柏賢洪柏敬洪朝枝陳彩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自坐落於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之地上物(面積334.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騰空遷出;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第2項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94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12元,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他被告予給付範圍內免付給付義務。經核上開先、備位聲明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314萬3,64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14年之土地公告現值9,400元×原告陳報被告占用之面積334.43平方公尺=314萬3,642元),又原告備位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6,944元,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萬4,722元(計算式:1萬6,944元×5=8萬4,722元),至備位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1,412元部分,則屬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2萬8,364元(計算式:314萬3,642元+8萬4,722元=322萬8,3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9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