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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57號原 告 李英華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複 代理人 趙建博律師被 告 李文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47萬563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原告利息請求部分,自100年3月1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20日止,經計算為34萬4145元(計算式:47萬5630元×5%×(14+172/365)年≒34萬4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本金47萬563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1萬97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60元,扣除原告起訴繳納之644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4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