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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58號原 告 高泉深

高全寬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被 告 高銘衛

高逢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代理人 廖願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200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系爭土地經鑑定每平方公尺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143元,且原告初估系爭建物占用之面積約為181.58平方公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萬3,866元【計算式:5,143元×181.58平方公尺=93萬3,866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共1萬1,74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元,其請求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7日之不當得利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萬1,793元【計算式:1萬1,748元+200元÷31×7日=1萬1,79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萬5,659元【計算式:93萬3,866元+1萬1,793元=94萬5,6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