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59號原 告 鄭詩韻被 告 陳健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萬8,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2萬8,741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取得訴外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8993號強制執行案件之清償證明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止,按月給付6,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因力興公司能否足額受償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未能確定,被告取得清償證明之期間顯可能超過10年,故應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萬元(計算式:6,000元×12個月×10年=72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萬8,741元(計算式:62萬8,741元+72萬元=134萬8,7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29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8,390元,尚應補繳8,9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