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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71號原 告 楊秉訓被 告 泰隆重劃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煜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泰隆重劃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於民國114年5月14日例會否決區分所有權人提交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廢除柵欄管制」提案之決議無效。嗣於114年11月20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管委會否決區分所有權人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之權利不存在。經核,上開先、備位聲明均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而上開先、備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目的均在於確認被告管委會不具有否決區分所有權人提交議案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依上開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原告已繳之4,500元後,尚應補繳16,305元(計算式:20,805元-4,500元=16,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懌帆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