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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73號原 告 孫益森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被 告 高致愛

高明敦高明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款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㈡被告高明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高明厚應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6,000元及均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起訴清求分割系爭建物部分,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其市場交易價額為687萬329元,依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為4分之1,是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1萬7,582元(計算式:6,870,329×1/4=1,717,5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聲明第二項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4萬元,與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不同,非分割共有物之附帶請求,自應與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至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起訴後遲延利息及聲明第三項請求起訴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5萬7,582元(計算式:1,717,582+840,000=2,557,58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344元,扣除原告前繳1萬999元外,尚應補繳1萬5,3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萱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