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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74號原 告 紀春吉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宋雲揚律師被 告 林水清

林登貴白善玄白王淑𦇉即白演輝之繼承人

白昀右即白演輝之繼承人

白靜綺即白演輝之繼承人

白靜慈即白演輝之繼承人

白進益白進鴻

陳素鄉白月英林啓榮兼白含笑之繼承人

林啓銘兼白含笑之繼承人

林啓彰兼白含笑之繼承人

王美美王美智王彥博

王璟霏陳素珠

陳王金花白美麗黃北海黃清標黃麗玉黃麗貞白秋燕白川白錦煌白浜河白純榮郭國明郭國泰周政雄

陳炳堂陳淑麗

雷濬嶸即雷志宏

白亞蘭白亞雲王俊德王文龍蕭文坤林士容林曄君林燕初

林張淑娥陳健盛

李淑慧王麗真

王麗嬌白鴻英白鴻盛白鴻敏白鴻慧白鴻彰白鴻泰白鴻娟

白鴻士石宏裕王碧如

陳皇宇林巧玲

王 群王金鳳林雨潔林宸瑋林婉寧林夢璇白羽君即陳彥菁

白玉仁

白玉禮白玉智白玉信白玉鳳白家瑋白家宇白鴻玲蔡素玉

王誌謙白源鎰白源泉文海陽白海清白松琳

白松原陳美蓉白欣宜金輝耀

張志誠

張遠中王立婷王麗雅王張勤王俊旻王俊堯林宸諒白黃秀蘭白欽州白欣桂白欣書白翔宇王陳秀琴王東立王東山

王東田王東央王儷馨

王雙伶

王錦鳳王淑錦王淑嬅黃馨儀黃郁涵

黃卿雲周孟勳白秋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且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林啓榮、林啓銘、林啓彰應就其被繼承人白含笑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4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中如起訴狀附圖3「A部分」面積36.7平方公尺由原告以原物分割及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取得;超出原告持有之面積8.67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按被告之持分比例補償其餘未獲分配之共有人;其中如起訴狀附圖3「B部分」,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未獲A部分分配之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㈢被告白王淑𦇉、白昀右、白靜綺、白靜慈應就其被繼承人白演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6辦理繼承登記(本院114年度湖簡字第1290號卷【下稱湖簡卷】第19、147、151至153頁)。核屬數項聲明間終局經濟目的重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得受利益,經鑑定估計為新臺幣(下同)77萬9,961元,有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萬9,961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0,3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