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75號原 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濟綱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複 代理 人 林駿翔被 告 張守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肆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上開聲明係請求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2萬3,166元,有外放之先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2萬3,166元,而本件係於114年11月10日提起訴訟(本院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145號卷,下稱湖司簡調卷,第7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72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280元(湖司簡調卷第6頁),尚應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2,4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