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80號原 告 馬敬忠被 告 鍾孝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斷,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同路段、樓層及建物型態之實價登錄交易記錄,於民國113年登錄交易價格為每坪64萬6,423元,而系爭房屋含附屬建物面積共計100.56平方公尺(計算式詳附表)。又參酌國稅局對於無法分別提出房、地實際價格時,房、地比係以3比7比例計算,故系爭房屋之價額核定為589萬9,140元(計算式:646,423×
100.56×0.3025×0.3=5,899,14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89萬9,140元。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7萬8,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8,0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7萬7,140元(計算式:5,899,140+78,000=5,977,1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4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翊哲附表:(見限制閱覽卷)⒈主建物、陽臺:87.53平方公尺、11.33平方公尺⒉共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1.70平方公尺(計算式:4
7.33×36/1000=1.70,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⒊合計:100.56平方公尺(計算式:87.53+11.33+1.70=100.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