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81號原 告 黃明全
黃美月謝秀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哲瑋律師被 告 永久宸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簡明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9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永久宸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原體;㈡被告永久宸有限公司及被告簡明輔應連帶給付原告全體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全體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全體新臺幣(下同)470,000元之違約金;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就聲明第㈠項即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11,2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聲明㈡項請求114年10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0,000元,核屬附帶請求違約金,應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26日止,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77,333元{計算式:470,000元×(1+26/30)(即114年10月2日至114年11月26日)≒877,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288,533元(計算式:23,411,200元+877,333元=24,288,5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2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244,252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訴訟標的價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 面積461平方公尺×114年1月公告現值6,400元/平方公尺(本院115年度補字第2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2,950,40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面積942平方公尺×114年1月公告現值6,400元/平方公尺(本院卷第31頁)=6,028,800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面積1,092平方公尺×114年1月公告現值6,400元/平方公尺(本院卷第33頁)=6,988,800元 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面積927平方公尺×114年1月公告現值6,400元/平方公尺(本院卷第35頁)=5,932,800元 5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面積236平方公尺×114年1月公告現值6,400元/平方公尺(本院卷第37頁)=1,510,400元 合計 23,41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