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0號原 告 計雲霞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被 告 陳宜婷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盧香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509元。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本院囑託鑑定系爭房屋之起訴時之市價為695萬3787元,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見外放卷),故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95萬3787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11年9月2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9509元元,其中起訴前自111年9月2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21日止(即3年3個月25日)之損害賠償部分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5年1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故該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7萬2109元(4萬9509元×39個月+4萬9509元×25日/3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2萬5896元(695萬3787元+197萬21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59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