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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號原 告 黃博程上列原告所提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依法應補正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除被告陳偉豪外其餘被告之姓名: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狀未記載除陳偉豪外其餘被告之姓名,於法不合,爰定期命原告以訴狀補正(本院已查詢爭訟不動產之登記資料,原告得依法聲請閱卷)。

㈡明確一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聲明『被繼承人A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分割』,惟訴狀並未表明被繼承人A之姓名,且訴狀內容亦無任何附表一,致該聲明不能成為判決主文,爰定期命原告以訴狀補正(應表明A之姓名、附表一及分割方法;如聲請調查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

㈢第一審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原告於訴狀未載明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且未表明A之遺產為何(爭訟不動產是否為A所有遺產?),致本院亦無法核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定期命原告查報A所有遺產為何,並提出類如鑑定報告之相關證據,以查明爭訟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逾期未提出,則由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後核定(鑑定費用將命由原告預納)。

末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為實務向來所採之見解,原告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