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9號原 告 洪本川
洪國銓洪信政洪重福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1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同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1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為原告洪本川與洪玉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確認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1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同區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1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為原告洪國銓與洪氷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確認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1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同區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1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為原告洪信政與洪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確認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1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同區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1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為原告洪重福與洪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㈤被告應將系爭000號地號土地、同區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4,於民國59年5月13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查原告上開聲明㈠至㈣與聲明㈤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即在請求回復原告與其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就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揆之前揭規定,應以系爭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15年1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6,500元,是本件系爭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為715萬4,000元〔計算式:36,500(系爭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94(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1/8×4(原告權利範圍)+36,500(系爭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98(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1/8×4(原告權利範圍)=7,154,000〕。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5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5,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