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2號原 告 高若舜被 告 彭茗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肆佰零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8000元,並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經核上開聲明第一項請求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經本院囑託先鑑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市值為41萬1205元,有先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外放之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萬1205元;上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積欠租金及水費28萬8000元部分,依前揭規定,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併算其價額;另上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按月給付1萬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112年8月1日起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28日止(本院卷士司簡調卷第8頁)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經過24個月又28日,已可特定其金額為29萬9200元【12000×24+12000×28/30),亦應併算其價額;又請求起訴時(即114年8月2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依上開規定,則屬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萬8405元(41萬1205元+28萬8000元+29萬9200元),而本件係於114年8月29日提起訴訟,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