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40號原 告 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信立被 告 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文卿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0688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萬2,5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0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