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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46號原 告 陳彥碩被 告 許倍禎

許正賢劉淑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560元。又原告聲明第2項、第3項分別請求被告應於社群軟體刊登道歉聲明、不得再以任何方式散布原告侵占或偽造文書等不實事實以回復名譽,則分屬於不同之回復名譽處分,然均為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前開規定,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560元(計算式:2萬2,560元+4,500+4,500=3萬1,5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念諼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