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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48號原 告 萬倖妍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主張之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18萬2,000元之部分不存在。依上開裁定意旨,原告就訴之聲明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又被告主張其對原告之債權金額為277萬8,978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主張之債權即277萬8,978元扣除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即18萬2,000元,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萬6,978元(計算式:2,778,978-182,000=2,596,978),應繳裁判費3萬1,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萱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