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51號原 告 林世和
劉景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本件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彥宏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被告李OO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請記載完整內容),並依被告人數提供繕本。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林世和、劉景甄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主張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353號判決被告周彥宏與訴外人周嘉緯應對原告林世和、劉景甄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6萬7,216元、229萬9,412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件起訴聲明:㈠被告周彥宏、李OO就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139及同區段441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於113年12月27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李OO應將其就前項不動產,於114年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5年2月9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使本院無法查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原告復未表明被告李OO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址,難認原告就當事人之表明合法(本院已調得前開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請到院閱卷)。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另命原告於上開期間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請記載完整內容),並依被告人數提供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