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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51號原 告 林世和

劉景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被 告 周彥宏

李孝中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萬6,53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林世和、劉景甄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主張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353號判決被告周彥宏與訴外人周嘉緯應對原告林世和、劉景甄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6萬7,216元、229萬9,412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林世和、劉景甄對被告周彥宏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金債權196萬7,216元、229萬9,412元及利息債權9萬7,606元,合計426萬6,628元(下稱系爭債權),並於本件起訴聲明:㈠被告周彥宏、李孝中就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139及同區段441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於113年12月27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李孝中應將其就前項不動產,於114年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債權額及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中價值較低者為核定。系爭債權為426萬6,628元。另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3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為212萬9,0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213萬2,386元(計算式:3,358元+212萬9,028元=213萬2,386元)顯低於系爭債權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213萬2,386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53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靖芸附表一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新北市八里區中山段1244地號土地 3.05 7萬9,200元 1萬分之139 3.05平方公尺×7萬9,200元×1萬分之139=3,358元

附表二房屋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 相近條件房地之交易單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323巷9號2樓房屋 總面積77.97+陽台7.94+共有部分10.08945(1,601.5×1萬分之63=10.08945)= 95.99945 7萬3,925元 全部 95.99945×7萬3,925元×0.3=212萬9,028元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