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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53號原 告 盧淵明被 告 盧仲曦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再按原告係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訴(115年度士簡字第66號卷【下稱士簡卷】第9頁),故應依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標準)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因人格與名譽受損所生之精神撫慰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法庭上向原告道歉及在被告Facebook帳號Lu Louislu公開道歉回復原告名譽(士簡卷第42頁)。就訴之聲明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就聲明㈡部分,其性質核屬為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提高徵收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00元(計算式:2,800元+4,500元=7,300元),扣除前繳納2,800元(士簡卷第7頁),尚應補繳裁判費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4,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