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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61號原 告 湯廷旭被 告 胡雪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3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本件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近鄰或類似地區中型態、屋齡、樓層及面積等條件類似或相當之不動產於起訴後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7萬9,500元,而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約為83.89平方公尺,以此試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666萬9255元(計算式:79,500×83.89=6,669,255),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1/2為準,應核定為333萬4628元(計算式:6,669,255×1/2≒333,462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