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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62號原 告 卓資頤訴訟代理人 蔡正山被 告 胡耀時

胡惠英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闕和進林闕秀雲

陳添進陳富傳陳富祥陳添福王若華王雪華王順華王晶華王治明陳錦隆陳美月陳美肅陳智清陳智勇陳進旺陳家慶陳弘偉

陳柏欽

闕克翰

陳萬欉陳麗玉黃陳玉彩陳萬盛陳阿舜

陳啓文陳弘智胡竣智胡竣傑陳凱翔甲OO信璽股份有限公司

陳威傑陳韋仲陳冠勛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更正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補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所或居所;及更正被告信璽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並補正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參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記載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現已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原告對於土地共有人中華民國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原告應更正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又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表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曾國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所表明被告信璽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與該公司設立登記之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不符,復未表明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適民」暨其住所或居所,於法即有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更正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信璽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為其設立登記之所在地,並補正上開欠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信璽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1萬67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4500元/平方公尺×面積(28+933+3,998+263+3,704)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10=4,016,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53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