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64號原 告 李碧容即李珮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英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或基於某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始足當之。原告雖向本院提出「民事告訴狀(確認債權不存在)」,該書狀僅記載「原告懇請貴院作廢空白本票一張和伍拾萬元一張本票。我被欺騙誤簽有害於原告權益...都是詐騙集團蔡英文所作所為」、「我在南港區公所國稅局五樓王彥鈞男職員要我簽名字在信託財產申報時,他複寫名字偽造一張貳千萬本票...我聲請作廢此張本票(我有向王彥鈞討偽造本票,他不還我,蔡英文收買他)...請准作廢此張偽造本票」、「大家房屋海山店營業員黃珮愉偽造一張二仟萬元本票,他偷蓋我印章...聲請庭上幫我保全證據我聲請此張偽造本票作廢,偽造二仟萬元本票作廢...」等內容,查原告於該書狀僅列「蔡英文」為被告,惟未記載「蔡英文」之住所或居所,另原告確認債權不存在標的又有「王彥鈞」、「黃珮愉」所偽造各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本票各1紙,是原告起訴狀表明之當事人顯有不明,且原因事實尚非明確,復未表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何及明確之「原因事實」,原告應予補正起訴當事人究為何人及其住所或居所,並記載合於該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以資特定。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告訴狀(確認債權不存在)」,該書狀並無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陳稱「懇請懇請貴院作廢空白本票一張和伍拾萬元一張本票」、「我聲請作廢此張本票」、「偽造二仟萬元本票作廢」,原告應予補正其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㈢、第一審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惟原告起訴均未載明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能特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補正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後,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即原告因最終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以空白本票和50萬元各1紙,及2,000萬元本票2紙請求作廢,惟按空白本票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依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165萬元定之,據此合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4,215萬元(計算式:1,650,000+500,000+20,000,000+20,000,000=42,1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萬1,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㈣、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提出「民事告訴狀(確認債權不存在)」,未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故原告為上開補正時,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全體當事人姓名及住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應依上開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併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