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65號再審原告 陳淑榆再審被告 羅世聖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修復漏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再審原告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再審被告應容忍再審原告僱請之修繕人員進入再審被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內,依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修繕方法工項,修復漏水至工程完畢,並給付再審原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1373元。此項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修復漏水修繕費用12萬1373元,惟其與聲明後段請求修復漏水修繕費用之經濟目的同一,故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足。又再審聲明第3項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同上址1樓之房屋浴室天花板修復費用1萬8500元及自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事件民事準備二狀(民事再審之訴狀誤載為原確定判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14萬4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3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映嫺附表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39,873元 (121,373+18,500=139,873) 利息 18,500元 114年6月28日 115年2月3日 5% 560.07元 合計 140,4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