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69號原 告 彭立函被 告 蔡月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23,177元,及其中2,000,000元部分,自112年12月28日起;其中10,000,000元部分,自113年3月18日起;其中8,000,000元部分,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3,1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26,1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本件部分利息,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6日止),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3,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223,48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時間:民國【年、月、日】)編號 項目 計算 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 基數 (以分數為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 金額 1 本金 20,023,177 2 利息 2,000,000 112/12/28 115/2/6 2+41/365 5 211,233 3 利息 10,000,000 113/3/18 115/2/6 1+326/365 5 946,575 4 利息 8,000,000 113/3/29 115/2/6 1+315/365 5 745,205 合計 21,926,190元(即編號1至編號4金額相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