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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79號原 告 劉韋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家佐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所補正之聲明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明確特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請原告提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