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84號原 告 黃敬嵃被 告 王喬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依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1日提出更正後民事起訴狀所載,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立即停止傳播與原告有關之私密內容言論部分,係請求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3萬5,000元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㈢是本件原告合計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