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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87號原 告 張力元

張家銘張育群張榮志余光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被 告 陳葉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張力元、張家銘、張育群、張榮志、余光祥訴之聲明第1、2、4項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如原告附表六至八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共計61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尚難核計原告因此所得之利益為何,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每紙所有權狀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價額,則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1億6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61=1億65萬元)。又原告張力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32萬1,87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依前開規定,原告張力元請求起訴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併計其價額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13日,則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2萬6,721元【計算式:32萬1,871元+(32萬1,871元×110/365×5%)=32萬6,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97萬6,721元(計算式:1億65萬元+32萬6,721元=1億97萬6,7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萬8,0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念諼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