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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88號原 告 洪國性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被 告 洪柏榕

洪柏賢洪柏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原告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1933、1933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被告土地)如起訴狀原證3地籍圖所示紅色斜線、寬度12公尺區域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原告提出之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佳泰估字第25K0008號不動產估價報告之勘估總結,系爭原告土地通行系爭被告土地增加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02萬2300元,故此項聲明之價格應核定為802萬2300元。而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被告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並開設通路,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802萬2300元。惟起訴聲明第2項係為便利通行鄰地所為之措施,與聲明第1項之訴訟經濟目的同一,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足。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2萬2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4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