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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90號原 告 戴麗文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被 告 郭怡君

戴兆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至5項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郭怡君間就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且應予塗銷及撤銷,並請求回復登記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因上開各項訴訟標的終局經濟目的同一,屬互相競合之情形,均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而系爭土地經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79萬9,130元,故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9萬9,130元。

另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郭怡君應給付原告420萬7,360元,則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20萬7,360元。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者即先位聲明核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9萬9,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660元,扣除已繳5萬757元,尚應補繳6,9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