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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96號原 告 吳楊菊花訴訟代理人 吳潮銘被 告 皇福忠孝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樹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所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所有權人會議)議案1電梯優化更新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辦理,因原告自陳其因此議案增加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867元,為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此部份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5,867元。又訴之聲明第3項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所有權人會議議案4無效,備位請求撤銷,因原告自陳其每月將多支出86元之保養費,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未能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參以其先、備位聲明終局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亦相同,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320元【計算式:

86元×12月×10年=1萬32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撤銷系爭所有權人會議議案5、6,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此部分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7萬6,187元【計算式:1萬5,867元+1萬320元+165萬元=167萬6,1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156元,扣除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2萬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