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98號原 告 張婉琳訴訟代理人 游之虹律師
黃繼儂律師被 告 劉坤圖
林炳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萬零玖佰參拾柒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貳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林炳仁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林炳仁之住居所。惟上述起訴程式之欠缺均非不能補正,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被告之住居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並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故命原告依上開規定補正之。
㈡第一審裁判費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劉坤圖與被告林炳仁間,於
民國113年7月3日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劉坤圖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月1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觀原告第一及第二項訴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終局經濟目的同一,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80萬937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6,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學緯附表:系爭不動產不動產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不動產價值 (元以下四捨五入)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主建物:40.19 陽臺:4.58 自用儲藏室:44.97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相同社區之實價登錄交易記錄,於113年登錄交易價格為每坪48萬5,296元。又1633建號含附屬建物面積共計128.07平方公尺(計算式:40.19+4.58+44.97+38.33=128.07),是1633號建號之價值為1,880萬937元。(計算式:128.07×485,296元×0.3025=18,800,937)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38.33(計算式:1,311.21×2923/100000=38.33,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7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