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號原 告 謝昆原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美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昆兌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0號及增建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暨提出其不動產之鑑價資料(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之裁判費,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起訴至少應繳納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0號及增建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乘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核定之。惟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未能適時反映市場實際行情,不適宜採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礎。茲原告起訴未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實價登錄或相關鑑價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