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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00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被 告 張娟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3,23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即114年11月26日之前1日止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萬9,680元【計算式:523,233+523,233×(30/365)×14.99%≒529,68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