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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02號原 告 楊秉訓被 告 泰隆重劃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煜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召開之第16屆管理委員選任會議及決議無效,核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且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4,500元(見士司補卷第7頁),尚應補繳16,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