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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03號原 告 吳杰勝訴訟代理人 李自平律師被 告 吳昌福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3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元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被告之名義,並將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敦元公司自民國108年間起未再分配盈餘,截至114年6月30日止,累積盈餘為新臺幣(下同)133,087,304元,扣掉114年度上半年之虧損2,723,772元,尚餘130,363,532元,以敦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00萬股換算,平均每股未分配盈餘為43.45元(130,363,532元÷300萬=43.45元,小數點後3位四捨五入),敦元公司並稱倘依114年度6月30日暫結盈餘計算,平均每股現金股利約為43.45元,此有敦元公司11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14年度上半年之綜合損益表及陳報㈠狀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038號卷第205至212頁、第267至271頁)。又系爭股票為60萬股,以此推估如將敦元公司股東名簿之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則敦元公司為盈餘分配時,被告可分得金額約為2,607萬元(43.45元×60萬股=2,607萬元),依上揭說明,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利益應為2,607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定為2,60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9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品岑附表:

公司名稱 戶號 股東姓名 股票編號 張數 股數 敦元公司 3 出讓人:吳杰勝 受讓人:吳昌福 107-NE-0000000至 107-NE-0000000 60 每張1萬股,共60萬股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