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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05號原 告 周貞嫺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被 告 周貞吟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帳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交付帳冊供其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提出瑞彤企業有限公司如原告民國114年11月4日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文件,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會計師、律師,以影印、抄錄、複製(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照相之方式查閱。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閱覽帳簿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