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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07號原 告 劉淑媛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被 告 蔡燦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出)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予原告部分,參考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所估定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78萬9,853元(見本院湖司簡調字卷第65至67頁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檢送之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萬9,853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積欠之租金15萬元及律師費13萬元即共28萬元部分,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萬元,應併算其價額;再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部分,經計算自113年10月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28日(見原告民事起訴狀之收文章)止之金額共37萬8,387元【計算式:3萬(元)×12(19/31)月≒37萬8,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7萬8,387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4萬8,240元【計算式:78萬9,853(元)+28萬(元)+37萬8,387(元)=144萬8,24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46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4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3,0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