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08號原 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濟綱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被 告 梁紜甄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計算之。原告雖提出民國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作為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惟房屋課稅現值與交易現值差異甚大,不足以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認定基準。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查系爭房屋於114年11月10日起訴時之交易現值,經該局函覆估定現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45,790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5年1月12日新北地價字第1150038152號函暨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附卷可參(見湖司簡調卷第51至54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5,79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78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280元(見湖司簡調卷第6頁),尚應補繳11,5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