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09號原 告 林暐翔被 告 魏俊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建號:內湖區潭美段四小段00000-00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原告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地上4層樓建物,至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4年11月21日時,屋齡約為51年2個月(見限閱卷內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建築完成日期為63年9月13日),總面積為85.37平方公尺,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查估,系爭房屋之估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7,973元(見卷附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資料),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萬7,9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210元,扣除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已繳納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