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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10號原 告 柯宇駿訴訟代理人 高永穎律師被 告 陳心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防止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3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不得以任何違反臺北市大同區長安雋大樓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之方式使用長安雋大樓地下停車場,及不得妨害原告使用原告所有位於前開大樓地下停車場之停車位(編號:地下四層3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觀諸原告上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終局目的同一,均係使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不受被告之影響,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本件房屋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其停車位之交易價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防止侵害
裁判日期:2026-04-30